被告人被司法机关第一次传讯时,在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的同时,又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,该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?
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,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条规定,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犯、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,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根据上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,在押人犯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“本人其他罪行”,应当“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”,也就是被告人所犯的前罪与主动供述的后罪,应当属于不同种类,只有供述不同种类的罪行才是自首,否则就不是自首。按照这个规定,司法实践中就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。而导致这种不公平的原因,正是司法解释把刑法规定的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”,限定为“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类的罪行”。
首先,刑法规定的在押人犯如实供述的“本人其他罪行”,是指相对于前罪而言的后罪,与前罪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。不论是否同种类犯罪,前后两罪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,两罪之间既没有因果关系,又没有从属关系。一个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人,第一次犯盗窃罪,第二次可能犯盗窃罪,也可能犯敲诈勒索罪,或者抢劫罪,也可能因畏惧法律而“金盆洗手”不再犯罪。以是否“同种类”为标准,把前后两罪扯在一起或加以区别,缺乏司法上的积极意义。
其次,不论是犯罪构成不同的后发之罪,还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的连续犯的余罪,抑或多次的一罪中的漏罪,由于前后罪之间都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,都具备独立定罪量刑的资格,在法律上应当同样对待,予以同等的法律评价,以某罪与前罪是否属于相同种类为标准,规定某些罪可以适用自首,某些罪不适用自首,实际上违反了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四条规定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,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;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,一般应当从轻处罚”,从此项规定看,最高法院对于把“如实供述同种罪行”排斥在自首之外的不公平后果也有所觉察,不然,就不会在不认定自首的同时,又规定“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,一般应当从轻处罚”。因为即使认定自首,法律规定也只是可以从轻而不是应当从轻。
综上,以前后两罪是否属于同一种类,来认定罪犯主动供述后罪的行为性质缺乏逻辑依据。根据平等适用法律的原则,在押罪犯主动供述的罪行,不论与前罪是否属于同一种类,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,具备自首的价值,就属于自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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